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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单某某、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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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单某某、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云民初字第157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某某。

被告墨某某。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单某某、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某某、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2529日,被告单某某向我借款15万元,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到两被告要求其偿还,但两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单某某、墨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529日,被告单某某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同日,原告将15万元交付给被告单某某,被告单某某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张某某现金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原告虽陈述称其与被告单某某口头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04713日结婚。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单某某个人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单某某的之间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就本案所涉借款,原告虽陈述称其与被告单某某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应认定为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单某某主张还款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单某某偿还该笔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墨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系被告单某某个人债务,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墨某某应当与被告单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某某、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借款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单某某、墨某某负担(因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 磊

人民陪审员  冷旭东

人民陪审员  路 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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