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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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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丁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铜郑民初字第00585

原告张某某。

被告丁某某。

被告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忠敏。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丽雅诉被告丁忠敏、孙淑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4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519日、7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7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丽雅、被告丁忠敏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经被告丁忠敏的族姑丁某介绍,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年息22%。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打款20万元。后原告向通过丁某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0429日计算至201541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二被告未向原告借款,也未通过丁某向其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429日,丁某通过其女儿刘媛媛的账户向被告丁忠敏的账户打款20万元。同日,丁忠敏通过转账,将197000元转入魏磊账户。庭审中,原告提供证人丁某出庭证明:原告系其法律顾问,在交往过程中,欠原告的代理费,及原告向其支付的部分现金共计20万元,原告通过其将款项出借给被告丁忠敏,因其与丁忠敏存在亲戚关系,故未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借欠条。

另查明,被告丁忠敏与孙淑征于1990727日登记结婚。

还查明,自2012年以来,本市两级法院受理起诉丁某民间借贷案件二十余件,案值近千万元。期间,丁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立案侦查,并于20141218日被泉山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回执单、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原告主张其通过丁某向被告出借款20万元,但仅提供刘媛媛向被告打款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丁忠敏辩称其并不认识原告,亦未通过他人向原告借款,刘媛媛向其银行卡内打入的20万元系案外人魏磊与丁某之间的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款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及出具借条系借款活动中的通常做法,普通人应具有该认知能力及谨慎义务。原告作为执业律师,其在从事民事行为时应当具有高于普通人的认识水平。但原告未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等证据证明被告向其借款,与常理不符,亦与其所从事职业的特征不符。原告主张因丁某与被告存在亲戚关系,故未索要借条。本院认为,丁某与被告丁忠敏并非近亲属关系,且丁某与丁忠敏之间的关系并不能作为其信任被告丁忠敏的依据。故对于原告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原告是否通过丁某出借借款的问题。原告主张其作为丁某的常年法律顾问,将其顾问费及部分现金交与丁某对外放贷。但原告并未提供原告与丁某之间的委托合同或顾问合同,且在本院查阅的丁某在本市两级法院的诉讼案件中,丁某并未委托原告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反而有委托其他律师。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丁某交付了部分现金。原告的主张均通过丁某的证言予以证明,因丁某目前对外欠款较多,其陈述原告通过其对外放款可能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且即便丁某所述属实,金钱作为种类物,在原告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也无法说明丁某通过刘媛媛向丁忠敏打入的20万元系原告资金。只能认为丁某对原告负有债务,而丁忠敏与丁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能由原告向被告丁忠敏直接主张权利。

综上,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并通过丁某将其资金出借给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袁丽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原告袁丽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 程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人民陪审员  张丽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杨川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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