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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郑民初字第1683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来源:张涛律师
发布时间:2015-08-28
浏览量:542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铜郑民初字第1683

原告吴庆方(化名)。

委托代理人张涛,江苏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代长海(化名)。

原告吴庆方诉被告代长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11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12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32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长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11221825分许,被告代长海驾驶非法改装的四不像机动车在322省道14KM200M处与原告吴庆方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原告第一次住院的相关费用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已经支付。因原告第一次治疗时行右胫腓骨内固定术,现原告二次手术取出钢板已经术后出院,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的医疗费3113.2元、误工费3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712元、交通费500元,合计9449.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代长海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11221825分许,被告代长海驾驶非法拼装四不像农用车沿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代楼村庄里由西向东行驶至322省道14KM200M处向南右转弯时,与沿322省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由原告吴庆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庆方受伤住院,摩托车损坏。该事故经徐州市铜山区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代长海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吴庆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代长海的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原告受伤后到徐州市铜山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裂伤,行清创+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08129日出院。200941日,经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调解,原告吴庆方与被告代长海就前期治疗费用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代长海给付原告吴庆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于200951日前付清。(医疗费计算至200935日;护理费、误工费计算3个月;营养费与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18天)。上述费用被告已付清。

2010120日,原告吴庆方在徐州市铜山区何桥镇卫生院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于201012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抗炎治疗、定期门诊复查。原告共支付医疗费用3113.2元,因被告代长海未向原告支付后期相关费用,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何桥镇卫生院出院记录及证明、(2009)铜民一初字第1317号卷宗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代长海驾驶非法拼装的四不像农用车与原告吴庆方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庆方受伤住院,因被告车辆未投交强险,被告首先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范围外,因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辆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前期治疗费用的计算。(2009)铜民一初字第1317号民事调解书概括规定被告代长海给付原告吴庆方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2500元,未作分项计算。根据调解书载明的计算方式和当年的赔偿标准,本院计算护理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为1814.4元(20.16元/天×90天)、营养费为216元(12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4元(18元/天×18天),余下7445.6元因卷宗中无交通费发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元,另7245.6元计算为医疗费。

关于原告后期治疗费用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200935日以后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3113.2元;因原告行右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确实存在误工,本院酌定误工期为30天,误工费计算为1110元(37元/天×30天);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按住院天数8天计算,分别为400元(50元/天×8天)、120元(15元/天×8天)、144元(18元/天×8天);因原告在何桥镇医院住院且本人在何桥镇何桥村居住,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80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377.2元,被告代长海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扣除前期已经支付的7785.6元(7245.6元+216元+324元),被告仍应赔偿原告2214.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162.8元,被告的赔偿责任为581.4元(1162.8元×50%)。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代长海赔偿原告吴庆方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95.80元及误工费1110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80元,合计438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代长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孙 懋

人民陪审员 汪 河

人民陪审员 胡传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永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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